诉前保全是可以保全第三人财产的,因为诉前保全本身就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有争议标的物或者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以防止纠纷扩大,并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执行。但是,如果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会给当事人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损害。例如,对当事人的银行存款全部予以冻结,超出申请人请求的范围,会使对方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受到限制。所以,第三人系因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加入到诉讼中来,如果第三人的财产属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是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
《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认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不能超过争议财产的价额。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范围内,才能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也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这样的规定太过笼统,对当事人在仲裁前还是仲裁中是否都可以申请保全交代不清,比较模糊,且对“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是否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当事人是否要提供足以证明“行为”或“原因”的证据均未表明;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这里的“法院”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先是在法律中作模糊的规定,又要通过司法解释来加以解释,稍显繁琐,并且降低了仲裁法的明确性和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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