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时间:2023-03-01 11:30:42 14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实践之间的差异

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是和解程序的关键内容。刑诉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该款采取案件类型和可能判处的刑罚两个标准来界定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总体上,刑诉法关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规定比刑诉法修订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实践中的适用案件范围窄。适用刑事和解的故意犯罪限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和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实践中的案件类型还包括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等类型。

概言之,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掌握得十分宽松,并且可以预见,基于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刑事政策,司法机关在刑诉法实施后还是会尽可能较为宽松地运用刑事和解。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适用条件

实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程序,办案机关应当对案件进行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适用条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明确刑事案件的存在,是进行刑事和解的前提。首先,在犯罪事实明确的基础上,才能够确定加害人与受害人,也即进行刑事和解的双方。其次,要求犯罪事实达到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一方面,便于法官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另一方面,也可避免未成年加害人迫于压力,违心的表达意愿,并接受对其不利的调解结果,从而损害加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且自愿认罪、悔罪。刑事和解一般适用于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通常包括过失犯、初犯、偶犯、从犯或胁从犯,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的累犯,鉴于其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加害人,还需以其认罪为要件,在承认犯罪事实的前提下真诚地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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