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
时间:2023-06-07 08:12:54 11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三条革命残废军人,依其残废轻重和失去劳动能力之大小,确定残废等级。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劳作能力全失且必须有专人照顾者,为特等残废:

甲、失去三肢以上(包括三肢以上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三肢以上瘫痪者;

丙、具有一等两条者;

丁、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戊、上肢或下肢全部失去,不能安装假腿假臂者。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一等残废:

甲、两肢部分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双目失明者;

丙、脊髓椎神经受伤,致下肢瘫痪者;

丁、脑神经受伤,致成痴呆或经常发生严重癫痫者;

戊、嘴嚼及语言机能均全废者;

己、手指完全失去者;

庚、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情形,或二等甲级的和乙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甲级残废:

甲、一腿或一足,一臂或一手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两肢以上伤后部分强直,尚能勉强动作者;

丙、两耳全聋且哑者;

丁、两眼角膜受到损伤或烧伤及眼底出血或混浊,视力高度障碍(仅能看见一米突近之物体),且根本不能恢复者;

戊、生殖器损伤,失去生殖机能者;

己、大便或小便失禁,漏屎或漏尿者;

庚、嘴嚼机能全废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乙级残废:

甲、一肢骨折伤后强直或一肢关节僵直,致运动受重大障碍者;

乙、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失去,兼有其他三指以上折断或全失者;

丙、失去全部足趾或足之一部者;

丁、语言全废者;

戊、口腔负伤致牙齿脱落大部,不能安装假牙,致嘴嚼发生困难者;

己、一目失明,另一目视物不清,或双目视物不清,仅能看见两米近之物体,且短期不易恢复者;

庚、头部或腰部因伤致运动发生较重障碍,且不易恢复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甲级残废:

甲、一目失明或双目视力均有障碍不易恢复者;

乙、鼻子脱落者;

丙、两耳全聋者;

丁、一手拇指失去,或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断离兼有食指或其他二指以上折断者;

戊、足趾失去过半,或足跖关节强直者;

己、伤筋伤骨动作不便者;

庚、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乙级残废:

甲、语言障碍不清者;

乙、听觉有重大障碍者;

丙、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折断,或其他一指以上折断者;

丁、足趾失去两个以上者;

戊、关节筋肉因伤伸缩不便者;

己、一侧睾丸摘去者;

庚、伤愈后精神有障碍者;

辛、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

凡伤愈后并未影响其劳作能力者(如子弹穿皮伤肉)不得列入残废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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