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众逐渐发现,在激烈的市场经济竞争中,如果掌握了商业秘密,就会拥有竞争优势和丰厚的利润。为了长期保护自身的竞争优势和利润,商业秘密所有人试图通过各种渠道(私人和公共)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公众(非商业秘密所有人)通过各种途径(包括正当手段和不正当手段)打破商业秘密所有人的保护壁垒和垄断,获取商业秘密。由此拉开了商业秘密保护与反保护(知识、披露等)之争的序幕,进而在现实中引发了大量的商业秘密案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往往给予商业秘密所有人优先、倾斜、充分的司法保护,确立“接触+相似-正当手段”的规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在这样的立法和司法背景下,法院也确立了逆向工程的豁免,将逆向工程等同于自主研究、发明、发现、从公开出版物上获取等合法手段,作为被告侵权人知悉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合法手段之一。总之,如果被控侵权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司法机关不承认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不需要承担权利人所指控的侵权等各种责任。逆向工程豁免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商业秘密提前被公开和披露,缩短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受益期限,以抵消逆向工程豁免对商业秘密披露的不利影响,尽可能延长商业秘密的期限,部分权利人在销售含有商业秘密的产品时,与买受人签订了《反向工程禁止条款(协议)》,规定买受人不得通过反向工程研究其商业秘密,以获取其商业秘密,即使我们通过逆向工程知道了商业所有人的商业秘密,产品所有人也应承担保密义务。这里我们要回答一个现实问题,即禁止条款对商业秘密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和第三人是否具有保密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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