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十六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旅馆业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第2条根据第四条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的个人和单位为暂住登记责任人。暂住登记责任人在登记时应当核对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填写《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检查登记事项是否准确完整,并在三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受理单位)。第3条暂住登记责任人应当向受理单位提供《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复印件)、住所证明(复印件)。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有效婚育证明(复印件)。住所证明是指自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第7条受理单位应当对暂住登记责任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暂住登记信息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申报至公安机关。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通过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直接向公安机关申报,同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对不符合旅馆业申办条件,又以提供计时住宿休息服务等形式运营的出租房屋,应当在出租当日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报送受理单位,或者通过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直接申报,并将登记信息存档,以供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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