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几天可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时间:2023-08-07 09:35:03 26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离职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疑似职业病患者;(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伤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争议的解决程序

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争议的解决程序

《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力发[2005]9号第4条明确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渠道解决。据此,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处理,也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待遇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解除协议的争议,可以依一般民事争议处理。

离退休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应当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

李女士1952年4月出生,一直是北京某国有大企业的干部,高级经济师,1999年与该国企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自2000年起担任该企业的财务总监。按照国家规定,李女士应在达到55岁法定退休年龄,也即2007年4月时,办理退休手续,离开工作岗位。但由于企业发展的需要,2006年12月,企业党委专门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让李女士继续担任该公司财务总监的决定。双方就继续留用、留用时限等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决定将李女士的退休时间延迟到2008年12月底,并报请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之后企业向各部门、各分公司下达了人事任免通知,李女士继续留在公司任职,企业则按正常员工待遇为其发放工资,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然而,2007年11月,一场突如其来的企业领导人事变动却打乱了一切,新一届企业领导以李女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终止李女士财务总监的任职,并于2007年12月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对于新一届领导单方面终止延迟退休决定的行为,李女士不服,双方遂起争议。

劳动法对到龄退休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未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必须退休,相反,《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法规,却有高级专家(含高级经济师)退休年龄可适当延长的规定。此外,《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也对超龄留用人员的社保手续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确需留用的劳动者需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留用时间及有关事项,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留用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李女士不仅与用人单位就留用时间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而且经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批准,双方关于延迟退休的协议不仅没有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而且履行了相关的手续,应当视为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单方终止,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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