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的死刑立法在罪名方面,死罪罪名偏多
1979年刑法虽然开始时只设置了28种死罪,但其后的补充立法又增设了49种死刑罪名,扩大了死刑涉及的社会关系范围,使刑法修订前的死刑罪名已高达77种。虽然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项死刑罪名,但给人感觉却仍是杯水车薪。有学者因此指出,这是一种危险的倾向,在其背后潜伏着一种危机,从而希望摒弃重刑、走出困惑、更新观念、限制死刑。虽然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存在着死刑的扩张与限制之争,但是基于不增不减的立法思想,刑法分则体系设置的死刑罪名虽较修订前的刑法有所减少,但与保留死刑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位居榜首。
2在死刑的适用条件方面,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设置并未完全对应
有些犯罪性质本身比较温和,难以达到极其严重,如传授犯罪方法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罪种,行为本身不带有暴力性,其犯罪性质使死刑对其而言显然是欠妥当之刑,而是过度之刑,其死刑设置背离了罪刑等价。有些罪种如盗窃罪,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并未使用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对行为方式较为轻缓,尚未至极的罪种设置死刑,至少在犯罪的客观层面上难以体现与具有暴力性质的抢劫罪的区别,背离了刑法公正。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均设置为死刑条件,不利于抑制杀人犯罪,反而可能使行为人进而杀之。正如边沁所言,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假如一个罪犯盗窃10克郎与盗窃20克郎所受刑罚是同样的,那么只有傻瓜才会少拿而不多拿,对不同之罪的相同之刑经常促使人犯重罪。关于情节问题,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死刑条件是情节严重,而情节的递进层次由低到高是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三者之极才是特别严重。情节严重不属于罪之极点,自不应设置极刑。况且,对情节严重适用死刑,对情节特别严重也适用死刑,行为人索性去犯情节特别严重之罪,岂不又徒增了严重犯罪?这种死刑设置既难以预防犯罪,又背离了刑法的公正。
3司法实践中死刑执行人数比较庞大
死刑适用的感性报应、报复甚至威吓色彩极浓,不少案件尤其是雇凶杀人、伤人等暴力案件中被害者仅有1人,却判处数人死刑,死刑超出了报应甚至报复的极限,死刑适用过于感性甚至冲动。此外,死刑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如下一些严重问题:一是一案杀人过多,如某一抢劫案件,起诉到法院的6人中有5人被执行死刑;江西黄涛黑社会性质一案,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就有12人。二是一次性杀人过多,如某一中级法院在元旦前即一次集中执行19人死刑;某一省会城市在某年元旦前后的三日内即执行死刑31人。三是过于强调死刑的威慑力,将死刑执行集中到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以获得所谓的震慑之效。四是个别司法人员存在着重刑观念甚至死刑优先的思维惯性,如抢劫罪的死刑规定方式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实践中对抢劫罪量刑的时候,只要符合分则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即选择死刑;如果赶上严打期间,死刑立即执行则为优先之选择。五是在执行方法的选择上,重视、多用传统的公开的枪决行刑,漠视、慎用较为人道的相对秘密的注射行刑,甚至在个别地方使行刑方法的选择演绎为一种特权,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局部的司法腐败。六是对死刑犯的人权尊重不够,个别地方个别时候在死刑执行前将被执行者游街示众,甚至非法攫取死刑犯人器官,侵犯了罪犯的人权,伤害了罪犯家属的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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