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财物应否包括财物使用权
时间:2023-06-11 10:04:33 13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王某为某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总经理,因其所属的某宾馆常年亏损,经集体研究准备转让。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总经理张某得知后,就与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洽谈收购事宜。王某在明知宾馆是国有资产,其转让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的情况下,没有进行评估,也没有对收购方进行认真考察,就与物业公司签定以5300万元转让宾馆的合同。该物业公司未支付完转让费就办理房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与另一公司签定以8500万元转让宾馆的合同。

张某为感谢王某在转让宾馆时给予的帮助,为王某购买了一套价值130万元的住房和一部价值12万元的汽车,住房及汽车的产权属于物业公司,王某以借用为名长期使用,并向物业公司出具借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虽长期无偿使用住房和汽车,但只享有使用权,刑法规定的贿赂的财物为金钱和物品,如果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物的使用权无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物业公司的住房和汽车。王某虽为使用人,并出具借条。这只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其受贿数额为住房和汽车的实际价值,即142万元。

第三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住房和汽车的租金数额。贿赂的财物不应只限于金钱和物品,还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财物的使用权,这种物质性利益是可以用金钱确定的。

[笔者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以及受贿数额的确定。疑问有二:其一王某以借用为名长期使用产权属于物业公司的住房和汽车,其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法律规避的行为;其二刑法规定贿赂的对象只能为财物,是否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财物的使用权。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发表以下拙见,请各位同行批评指正。

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系某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总经理,其下属的某宾馆为国有企业,王某对该企业依法享有管理职权,因此,王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这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某种公务的便利条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利用其担任某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主管总公司下属的某宾馆,在该宾馆准备转让时,其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权力造成的便利条件,私自签定转让合同,致使大量国有资产流失。王某与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某签定的转让价格为5300万元,物业公司实际仅支付4000万元转让费,尚欠1300万元无法付清,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另外,物业公司与另一公司以8500万元的价格签定转让宾馆的合同,实际获利4500万元。其根源在于王某低价转让宾馆。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对贿赂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贿赂就是财物,即金钱和财物,除此以外其他非法利益不能视为贿赂,根据是我国法律历来所说都指财物。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中所言的贿赂就是财物。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也说的是索受财物,没有谈到其他利益,如果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而得到其他利益的,只要不是财物,就不算受贿,属于不正之风,应按党纪政纪处理。其次,如果贿赂扩大到其他利益,比如提供住房权、帮助调动工作等,那么在实践中就不好把握定罪量刑的标准,因为法律规定对受贿罪的处罚是以受贿数额的大小作为主要标准的,其他利益无法用数额来计算。再次,如果用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进行交换的话,那么,有时难以区分清楚谁是行贿者谁是受贿者。第二种观点认为,贿赂因包括财物和其他非法利益。原因是现实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存在着大量用其他非法利益进行交换的情况,其危害性并不比收受财物的危害性小,为什么只处罚有财物作为贿赂的行为呢?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说,扩大贿赂的范围是必要的,适当的。但是,要在立法上做出改变,就必须改变传统的“计赃论罪”的观点,建立以具体情节为主的处罚标准体系,使司法工作人员能够根据每个案件的各种事实情节,综合衡量案件的危害程度,决定处理方法。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将受贿罪的对象明确规定为财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有财物才能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受贿罪是行为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然决意而为。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明知宾馆是国有资产,其转让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依评估价转让的情况下,没有进行评估,更未对收购方进行认真考察,就签定转让合同,在物业公司未支付完转让费即办理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说明其主观是有过错的,但并不能说明存在受贿的故意。张某为感谢王某在转让宾馆时的帮助,为其购买了一套价值130万元的住房和一部价值12万元的汽车,但产权属于物业公司。王某以借用为名长期使用,并出具借条。这说明住房和汽车的所有权属于物业公司,王某只享有暂时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就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王某主观存在受贿的故意。

本案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规避的行为,有一定道理。但从证据规则角度来看,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说明王某主观存在法律规避的故意。

第三种意见认为受贿应包括财物使用权。目前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其适用仍存在较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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