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兰朋,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银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登辉(别名翟大鹏),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占锋,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兰朋、翟登辉犯有抢劫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兰朋及其辩护人郑银峰、被告人翟登辉及其辩护人韩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翟兰朋、翟登辉在新密市xx镇xx村大桥处和被害人李建领等人相遇,因琐事误会而发生口角,二被告人顿时起意,采用胁迫的方法,被告人翟兰朋将被害人李建领的一部价值617元的CECTB508型手机抢走。2009年5月18日、19日,被告人翟兰朋、翟登辉分别被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登辉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兰朋、翟登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xx、翟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翟兰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翟兰朋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登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翟登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兰朋、翟登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兰朋、翟登辉犯有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兰朋提出犯意并直接实施抢劫手机行为,系主犯;被告人翟登辉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翟兰朋的辩护人、被告人翟登辉的辩护人辩称的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翟登辉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保证金的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兰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翟登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翟兰朋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陈发展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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