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投资纠纷如何起诉吗?
1、起诉和受理
起诉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的行为。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起诉才可能引起诉讼程序,使诉讼活动开始。
起诉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是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起诉后,决定接受原告的起诉并开始诉讼程序的行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必须受理案件;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2、审理前的准备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进行审理前的准备。包括: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组成合议庭并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核对诉讼材料或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3、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审判一般应当公开进行。审理过程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征询原告、被告、第三人意见;能够调解的进行调解;判决。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4、判决和裁定
法庭辩论终结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判决一律公开宣告。
判决书应当写明:
(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2)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4)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上诉期满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当事人就投资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通常适用的都是普通程序,而关于投资纠纷起诉流程,首先是要知道去哪个法院起诉,然后书写起诉状提交给法院,根据最新的规定现在是当场就要决定是否立案。
如果立案的话,则就会发给立案通知书,至此,整个投资纠纷起诉流程就算结束,之后就是等待开庭。
二、股东出资纠纷诉讼时效是多久吗?
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明确规定,股权纠纷诉讼适用3年一般民事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归根结底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稳定,避免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既有物权性质,亦有债权性质,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物权或债权。
三、股东身份如何认定的?
股东身份认定一是通过工商登记查询、二是公司内部有股东名册,另外公司会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以上三种途径均可以证明股东身份。
1、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记载股东的名称或姓名,这是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应将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并且,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也需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其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就股东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公司章程在诸形式要件中具有优先的效力。
2、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对于股东身份认定有何意义?由于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证权功能,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登记的股东可以以工商登记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另一方面,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有权要求登记的股东依登记内容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
3、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公司所置备的反映股东现状的有关账薄。理论界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并不具有设权效力。因为股东名册不具有确定力,对股东名册可以进行主动修正和申请修正。从我国的规定和实践来看,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名册是在公司成立后备置,且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其效力和功能。同时,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实践中有的公司甚至不设股东名册,因此,其不具有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所以,股东名册应视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形式准据,其对于股东身份认定的意义,具有形式上的推定力。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的登记对抗公司,公司也可在召集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事务中依股东名册的记载确认公司股东身份;但其对外不具有对抗性。在当前审判实践中,股东名册只是对于确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但对于确定股东身份的取得无直接的准据价值。
4、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又称股单,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出具的确认股东已按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足额缴纳的书面凭证。从出资证明书的特点看,其是由公司成立后签发给出资股东的;公司成立后不待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即具备了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而如果公司怠于签发,股东也应有提出请求的权利。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份转让后,更改出资证明书的程序要件,这样在实践中存在着实际股东身份和出资证明书记载的不一致。因此,出资证明书不是物权性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成员关系,投资人并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向公司主张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股东身份认定中没有决定性的效力,其形式上的推定力甚至小于股东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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