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动产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动产抵押权是否需要登记
(一)民法典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第三百九十五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三、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需要交付吗
(一)以动产为标的物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设立要件
抵押合同有效;
抵押人具有处分权。
(二)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须公示,既不须登记,也不须交付。
(三)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禁止抵押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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