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年12月正式挂牌开业的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ecritiesInvestorProtectionCorporation,简称SIPC)是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法》(SecritiesInvestorProtectionAct,简称SIPA)成立的。SIPA明确了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介入证券公司破产清算过程,并由此发展起来一种别具特色的证券公司清算程序。此次介绍SIPA与美国破产法并行运用的关系。
SIPA在法典中的位置别具一格。SIPA立法是1968-1970年间美国证券市场的混乱的背景下,大量的证券公司合并、被收购、或破产倒闭,导致了投资者信心的动摇。为此,美国国会迅速采取行动,在1970年通过了SIPA,其目的是在证券公司不能履行支付义务时,客户的损失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从而提高投资者对美国证券市场的信心。
SIPA第二条规定本法构成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之修改,并且是该法的组成部分。但同时,SIPA也明确规定,在与SIPA相一致的范围内,破产法的第一、三、五章以及第七章的第I、II节适用于SIPA。破产法的第742条也规定,一旦SIPC向法院提出保护令的申请后,就中止根据破产法提出的所有清算程序,直到SIPC根据SIPA完成清算程序为止。由此可知,SIPA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主要是在证券交易法的体系里,但也同时和破产法里的部分章节交互适用,起到相互补充的作用。
SIPA与美国破产法分别规定了两种托管人制度。
根据SIPA的规定,由SIPC启动的清算程序的托管人及其律师由SIPC全权选出,然后由法院任命,托管人及其律师可以是同一事务所的人员。在证券公司赔偿数额少于75万美元并且该证券公司的客户少于五百人的情况下,SIPC可以全权将自己或自己的某一名雇员列为托管人。而破产法规定托管人的情况较为复杂一些,其产生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临时托管人,此种托管人是由美国联邦托管人从私人托管人团中选出一名无利害关系人担当,其任务的临时性或长期性在于随后的第三种情形的托管人是否产生,如果第三种情形的托管人产生了,临时托管人的任务便结束,反之,临时托管人的任务会直至破产结束;第二种是美国联邦托管人自己担当临时托管人,即如果私人托管人团中没有任何人愿意当托管人,就可以由美国联邦托管人自己担当;第三种是选举托管人,此种托管人由债权人选举产生,享有此种选举权的债权人必须具有20%以上的债权额。
在SIPA程序中,托管人代表了向其提出了债权请求且符合标准的客户,从而根据SIPA的规定挽回客户的损失。而对于破产法产生的托管人,则是由美国司法部来进行管理的。美国联邦托管人系统是美国司法部的一个组成部分,美国联邦托管人由司法部长任命,任期为5年,这些托管人是联邦政府官员,分布在全美国的21个地区,几乎覆盖了全美国的所有联邦司法区域。此托管人系统的职责就是,通过破产法的执行、对私人托管人的监管、以及运作体系的维护,来增进国家破产体系的诚信和效率。
可以说,SIPA中的托管人和破产法中的托管人都不是袖手旁观的中立者,他们的最重要的职责就是从债务人处多收回财产。对于这两种托管人的关系问题,可用一个实例来说明,2004年在美国俄亥俄州发生了SIPC诉NEBS金融服务公司案,该案被告的母公司是一家有着四个子公司的提供包括保险退休计划及证券服务在内的公司,当该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依破产法提出自愿破产清算时,SIPC便于12月3日迅速加入进来,对其中的证券服务公司即NEBS金融服务公司提出诉讼,要求按SIPA对该公司的客户进行保护。在法院发出保护令后,SIPC于12月3日向法院提出了Messinger律师作为托管人选,法院于同日就任命该律师为托管人,并且该律师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也同时被任命为托管人的律师。同时,依破产法进行的程序,美国联邦托管人也任命了一名律师为托管人。根据两个法律同时产生的托管人在程序进行中相互达成合作的协议,共同保护债权人的财产和权益,以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实现,并且双方还就程序中管理事项达成暂时性协议,使两方面的程序都得以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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