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先生也选择了这种方式并最终购入一辆小轿车,但新车到手没几天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此时交强险恰恰已过期。面对无人续保的交强险,高先生和汽车租赁公司各执一词,最终法院判决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租赁合同到期无人为交强险续保
2010年10月12日,高先生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为期13个月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高先生出租车辆。合同到期前4日,高先生以6万余元的价格留购这辆车。双方在租赁期间都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本只需将车辆的所有权过户到高先生名下,双方的合作便顺利告一段落。没想到高先生还未成为真正的车主,就在2011年11月23日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被撞者小腿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高先生才发现这辆车的交强险在2011年10月15日就已经过了承保期且过期后未按约投保,这起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该由谁来承担呢?
2013年,受案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高先生和汽车租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伤者12万余元。之后,汽车租赁公司支付连带责任赔偿款7.9万余元,高先生支付4万余元。
时隔一年,汽车租赁公司将高先生告上了法庭,要求其向该公司支付连带赔偿款7.9万余元。同时,高先生也反诉该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高先生已付的赔偿款4万余元。
租赁车辆因交强险脱保所产生损失的过错究竟应由哪方承担?高先生与汽车租赁公司各有各的说法。
汽车租赁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写明:乙方同意甲方在租赁期间内按甲方要求代为投保以甲方为受益人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车辆盗抢险,并在整个租赁期间不间断地维持此种保险的有效。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肇事车辆因未投保而造成的损失应由高先生承担。
高先生则辩称:在租赁期间,交强险就已经过期了,是汽车租赁公司没有尽到保险义务人的职责,才导致我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享受到交强险的赔偿!
车辆使用人、管理人各有过错
法院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对于交强险投保的约定均明确要求处于融资租赁期间内,而交通事故发生时,融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故双方合同约定并不适用。第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在租赁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该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交强险投保义务,其对租赁车辆在交通事故时未购买交强险存在过错。第三,高先生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未办理转移手续前,理应不再继续使用租赁车辆,且其在使用车辆时,作为驾驶人亦应注意所驾驶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在未投保情况下也不应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故高先生对于车辆交强险脱保产生的损失亦存在使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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