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瑕疵的形式如下:
1、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货币之外的实物出资,尤其是土地房屋或其它办理产权过户的实物,股东没办理过户手续或没有交付实物。
2、约定是以货币出资,但股东要求以实物出资。
3、约定是以特定物出资如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但股东要求替代出资。
4、作为出资的实物或其他非货币财产的价格明显不足。
5、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应有的功能或效用
6、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股东出资瑕疵对确认股权份额有何影响?
在认识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准确理解股权的概念。所谓股权,顾名思义就是股东享有的权利。法律上的权利,体现的是一种法律关系,股权法律关系实质上是股东基于其取得股东资格而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股权关系的主体是股东,凡是对公司投资或者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一定份额并享有权利的主体,就是公司的股东。
从理论上讲,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却不一定是已经实际出资的人。股东出资瑕疵(包括出资不实、出资虚假、抽逃出资等)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在公司之外,更重要的是公司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未必能完全证明该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股东资格的基本依据。否认了出资不实股东的资格,也就否定了其与公司之间的任何法律关系,这显然是与股东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违背。因此,股东出资瑕疵,原则上不影响股权份额的确定。在全体股东均存在出资瑕疵时,尤其如此。这一处理原则,与审理涉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纠纷、知情权纠纷案件等相类似。
本案中,申德公司的注册资本系由他人垫资,故验资报告所显示的出资份额,不能作为确认股权份额的依据。至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事后是否实际到位,从申德厂与申德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业务、资产混同的关系来分析,不排除申德公司的实有资本、运作资金来源于申德厂的可能性,而且尚未发现有申德公司的债权人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更何况本案系公司股东之间对股权份额的确认之诉,不涉及公司外部关系,股东究竟出资与否,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
《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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