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转让权能存在瑕疵的股权出资
时间:2023-06-09 15:20:27 8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股权出资要求股东对所拥有的股权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和自由转让的权利。在我国公司制度中,一般情况下股权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但也存在如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转让、公司高级管理人在任职期间的股份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等一些法定限制,公司章程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也会做出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当股东以这些转让权能受限制的股权出资时,其效力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实体权利缺乏的情况下的股权出资,如出资人非出资股权的股东,构成无权处分。此时,因转让行为存在着不可补救的瑕疵,其出资当然无效。

对于程序性的瑕疵,比如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经股东会议决议,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的效力如何呢?如果把程序上的瑕疵修正和补足了,是否还有效呢?程序瑕疵的这种补足可否认定为股权出资行为是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呢?如果允许以转让行为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的股权出资的话,那么出资者就必须在确定的日期之前使该转让行为有效的基础上进行出资,而作为其前提,股权转让人必须得到相关人员的追认。这一情况使出资履行可能与公司设立毫无关系的他人的意思相关联,其出资的性质,成为以接受他人的同意为条件的附停止条件的出资。公司的设立,尤其是股份公司的设立是一种集体性的行为,其关系是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立法目的应以保护第三人的信赖、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为准。因此,附加了他人意思相关联的股权出资行为,当发生股权出资不能的场合,不仅股权出资协议当事人之间,而且对其他出资者和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利益也会有损害。从制度的宗旨看,认定为效力待定是不合理的,应该认为程序瑕疵的股权出资也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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