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制订的《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等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
(一)本意见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制度,指凡在本省生产加工和进入本省销售食用农产品,由生产加工者提供相关供货凭证,经营者索取相关进货销售凭证的制度。
(二)实行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的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种养殖基地,以及从事经营的商场、超市、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餐饮业、集体食堂,重点是县级及以上政府所在地城市的商场、超市、批发市场。
二、职责分工
(一)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省编委《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浙编(2005)3号)要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管工作,其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质量技监部门负责以农产品为原料的食品加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经贸部门负责畜禽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工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集体食堂采购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财政、公安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生产企业、基地及超市、商场、市场等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职责。
三、供证供票制度
(一)凡进入食品生产企业、超市、商场、市场和餐饮业、集体食堂的食用农产品均实行供证供票制度。供货方必须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和产品质量的相关材料,并出具有效销售凭据。
(二)包装食用农产品入市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包装和标识要求,供货方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并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材料。
(三)散装初加工食用农产品入市的,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和法律法规要求,供货方应提供产地收购证明和身份证明,同时实行抽检制度。
(四)鲜活类食用农产品入市的,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和法律法规要求,同时实行抽检制度。蔬菜、果品、水产品等农产品,供货方应提供农产品产地或收购地证明,并出具有效供货凭证。畜禽及其产品,供货方应提供其主体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或收购证明)和有效供货凭证;畜禽产品应具有检疫标志,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应提供检疫合格证明。
(五)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浙江省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信得过等称号的食用农产品,在其上述证书有效期限内,实行入市免检。
(六)对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进口的食用农产品,供货方应提供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七)本意见所称的产地证明,是指证明食用农产品产地来源的有效凭证。以下材料之一可作为产地证明:
(1)县级以上农业、渔业、林业部门,乡(镇)级以上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出具的产地证明;
(2)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证书复印件或浙江省森林食品基地证书复印件;
(3)农业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地证明;
(4)农产品产地编码;
(5)其他能够表明产品的产地或生产者,并可实现质量安全责任追溯的证明。
食用农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地方或行业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以下材料之一可作为质量证明:(1)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2)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办法进行检测后的合格证明;(3)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或浙江省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信得过产品证书复印件。
四、索证索票制度
(一)对入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实行索证索票制度。经营者必须索取能够证明供货方身份和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包装食用农产品入市的,经营者在首次进货时应审验供货方的经营资格,并索取其有效的营业执照、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检疫证明、进货发票或进货凭证等证件材料,验明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标识。上述证明材料至少每年复核一次。
农贸市场经营蔬菜、果品、水产品等鲜活类食用农产品,来自批发市场的,仅需索取供货凭证。其他食用农产品按第(七)条、第(八)条要求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三)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入市的,市场举办者应划定专门区域并明示,同时对经营者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备案,对经销的食用农产品实行抽检制度。
(四)餐饮业、集体食堂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应按照第(十一)条要求索取供货方的产地证明和质量证明。
(五)食用农产品批发商对所经营产品,必须建立详细的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方及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同时还应当建立销货台账,如实记录所售产品的品种、名称、销售去向、数量等,并出具有效销售凭据。索取的相关证明材料与台账不得分离,以粘贴或一户一档的形式进行保管备查。
(六)对经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要立即下柜,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集中销毁,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五、组织领导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及快速定性检测点建设等项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调沟通,形成监管合力。要通过行业自律和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企业第一责任人意识,努力构建政府、部门、企业三位一体的责任体系。
(三)商场、超市和市场举办者应加大食用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投入,加快检测机构和信息系统建设,强化质量责任和自检自律意识,确保产品质量安全。要加强内部管理,明确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实行不合格产品退市制度。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停止销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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