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于基础关系可以抗辩的直接当事人持有的票据。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对直接后手主张基础关系的抗辩,因此在后手没有再次转让之前,其直接前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押票据,目的是防止票据的再次转让后出现善意持票人而增加票据债务人的风险。至于申请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在扣押票据后经过审理确定。
(二)恶意持票人持有的票据。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既然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在对此类票据进行保全时也就不会损害其权利。另外,持票人不是正当持票人,任何票据债务人对其均可抗辩,因此,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得申请对此类票据进行保全。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依学理通说,对价抗辩是源于基础关系的抗辩,源于基础关系的权利可以对抗未付对价的持票人的权利。此故,直接当事人可以申请对此类票据进行保全。
在对此类票据进行保全时尚需注意两个问题:
1、提出保全申请的应为未获对价的票据债务人,票据为应付对价的票据;
2、依据票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英国法上被称为对价持票人),其获得的权利不大于其前手,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均可援引对其前手的抗辩对抗其权利。但应注意的是,该种票据并非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票据,在没有其他可扣押的情形出现时,人民法院不得由于《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其采取保全措施。
从本条《规定》的规定还可以看出,给付对价并非票据权利取得的要件,因此应正确理解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价抗辩仅适用于直接当事人之间)。
(四)有不得转让记载而用于贴现或质押的票据。不得转让的票据有两种: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和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目的,是为防止票据转让后的抗辩切断,票据法尊重票据出票人的意思禁止此类票据的背书转让。票据当事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转让此类票据的,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票据贴现的实质即为转让,票据质押的实质为用获得票据权利的期待权对主债权进行担保,最终也不能排除转让后果的发生。因此,此类票据用于贴现或质押的,同样有违票据法的规定,贴现人和质押权人不能获得票据权利。对无权利的票据持票人,任何票据债务人均得对其抗辩。对其申请保全乃为抗辩的应有之义。
按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方法,此类票据用于背书转让的,亦得保全。
2、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目的是排除自己对直接后手之外的其他后手本应承担的票据义务。背书人作出此意思表示以后,只要其他后手接受该票据,就在他们之间形成了合意,法律对此并不干涉。但是,背书人的意思不能排除持票人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权利。因此,票据法规定,此类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该背书人对其被背书人(直接后手)之外的其他后手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此理解,若此类票据业经背书转让至第三人手中,除其直接前手可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外,记载不得转让的背书人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
基于以上分析,从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的角度,似应对《规定》第八条(四)、(五)两项作限缩的理解,即: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和质押的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但是,从字面上按文义解释的方法,应理解为两类不得转让的票据,若背书转让、贴现或者质押的,均得申请保全。
(五)票据权利为财产权利的一种,持票人持有票据即为一定的财产,若持票人与其他人之间存有与票据无关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当事人当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对票据这一财产进行保全。只要该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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