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中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实施了阻碍行为。这里所说的“阻碍”,是指行为人以各种方法和手段,实施的阻挠、妨碍行为。二是,阻碍的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如果行为人阻碍的对象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阻碍公司、企业人员的,则不属于这里规定要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三是,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行为。如果阻碍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或者不是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都不是这里所规定的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方式上,没有作出限定,即不要求以暴力、威胁方法为条件,这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的主要区别。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要求行为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方式,必须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进行。其中,“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威胁,其目的都是为了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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