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属生活困难补助: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2008年9月1日起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
关于规范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盟市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内劳社办[2000]12号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人事劳动)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我区大部分盟市实行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盟市级统筹或建立了盟市级基金调剂制度(以下简称盟市级统筹),对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区的盟市级统筹制度还不够完善,部分盟市在本盟市范围内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待遇标准及统筹基金支付项目不尽统一;基金调剂能力不足,没有充分发挥盟市级统筹的应有作用。为切实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加快自治区级统筹步伐,现就规范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盟市级统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尚未实行盟市级统筹的,要在2000年上半年建立健全基金调剂制度,并积极采取措施尽快实现盟市级统筹;已经建立盟市级统筹制度的,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管理办法,实行统一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待遇标准及统筹基金支付项目。目前,建立和完善盟市级统筹的重点是加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盟市级调剂力度。盟市级调剂金可按旗县应参统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筹集,也可按按旗县企业应缴养老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筹集。有条件的盟市可在全盟市范围内实行统一核算、全额缴拨的办法。各盟市要将盟市级调剂金的筹集和使用同财政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结合起来,调剂金的筹集应保证盟市范围内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二、要采取切实措施,保证盟市级调剂金的上解到位,同时要调动和保护旗县的积极性。要通过严格执行基金上解下拨计划,采取上解调剂金同盟市财政对旗县补贴挂钩等措施,确保盟市级调剂金上解到位。旗县上缴调剂金后超计划征缴的基金,要全部或大部分留存在旗县,由旗县管理和调剂使用;旗县超计划支出的基金,由旗县自行解决。三、各盟市在实行盟市级统筹的同时,要制定盟市级调剂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提高管理和使用的透明度。调剂金的使用要和旗县养老保险覆盖率、基金收缴率、调剂金上缴率、养老金社会化发率、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追缴企业欠缴及回收挤占挪用资金、严格缴费工资基数、严格退休条件及合理控制待遇水平等指标挂钩。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向旗县公布盟市级调剂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盟市直接经办的养老保险业务的基金收入应与盟市级调剂金实行分账管理。四、规范缴费基数,统一企业费率和养老金支付项目。企业及其职工都要以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目前仍以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用之和作为缴费基数的,必须从2000年起改按职工工资总额作为企业的缴费基数。各盟市要在盟市及所属旗县的所有企业统一执行自治区审批确定的缴费比例,要通过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哟基金收缴、认真核定扩费率,减轻企业负担。各盟市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统一规范统筹项目,凡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费用项目均不得从统筹基金中支付;要按照自治区统一制度规定的办法计发养老金,现在仍按老办法计发养老金的,要从2000年起改按统一制度规定的办法计发,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得自行提高养老金待遇水平。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主动地向当地政府汇报养老保险工作及存在的问题,争取政府领导的支持。通过落实目标责任制,明确旗县政府在盟市级统筹以及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强化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确保养老金发入等项工作中的职责;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对旗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对达到考核目标的给予一定的奖励,所需费用从基金中列支。六、各盟市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尽快制定或规范本地区盟市级统筹或盟市级基金调剂方案及具体实施办法,推动养老保险事业发展,并在2000年6月前将方案及具体实施办法报自治区劳动厅备案。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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