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为从源头上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征求意见稿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548号),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以及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监管部门依法批准,并规定了审批的条件和程序(第八条至第十三条)。
考虑到征求意见稿提高了现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等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条件,附则中规定: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第五十四条)。
对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以及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征求意见稿规定实行备案制度,同时规定变更后的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对于融资担保公司的市场退出和终止,征求意见稿规定,融资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以上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管部门缴回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明确或有债务的承接等事项,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
担保责任解除前,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监管部门报告,并于清算结束后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管部门注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二)关于经营规则
为规范融资担保活动,防范融资担保风险,征求意见稿根据融资担保业务的实际情况和特点,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的经营规则,主要包括:
1、对担保责任和资产实行风险分类管理;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当与有关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各自承担风险的比例和方式;融资担保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融资担保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
2、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安全性、流动性原则,所运用资金与其净资产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风险,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对向被担保人收取的反担保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存管;按照债权人要求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对办理融资担保业务中知悉的客户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第三章)
(三)关于监督管理
1、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体制
国家对融资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置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督促监管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立融资担保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负责拟定融资担保业监管制度及审慎经营规则,协调有关部门解决融资担保业监管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业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第六条、第七条)
2、监管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包括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价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管;做好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的报送工作;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融资担保突发事件监测、评估、预警、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担保突发事件等。(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3、监管措施
包括现场检查,与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采取限制资金运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等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4、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的监管要求
包括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按季度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情况;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等。(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5、融资担保行业组织发挥自律、协调和服务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第四十五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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