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补充代理词
时间:2023-06-09 08:43:23 43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代理合同纠纷】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补充代理词

原告辩论意见(补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审判员: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机械有限公司委托,结合双方开庭后陈述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辩论意见(补充代理词),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方提出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其法律上的胜诉权。

自2004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履行合同以来,被告方无理由恶意拖欠货款已经给原告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在2006年7月24日被告方支付最后一次货款后原告方追债无望,遂于两年诉讼时效之内即2008年7月24日之前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然而,被告方此时才以原告方货品质量达不到要求为名提出反诉请求抵消其拖欠的货款。

按照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来看,如有质量问题争议应当在原告方交货运行时(即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之间)就存在,诉讼时效应当从此争议时开始计算。然后此后的两三年时间,原告方从未在这期间收到过被告方任何关于原告方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亦未曾收到任何请求赔偿被告方损失的书面文件及证明。因此,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被告从未提出过诉讼请求和质量异议,现以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意图将拖欠货款的事实合法化,实则是为掩盖其严重违约行为寻找出路。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反诉虽然可在本诉中提起,但其亦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条件和时效的有关规定,不能认为本诉在诉讼时效之内,反诉也自然在诉讼时效之内。因此,对其逾期所提出的反诉请求,虽有权提起,但已经丧失胜诉权。

二、被告方所述质量问题主要因为煤箱引起,而煤箱非原告方制造。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方承担了煤箱的设计责任,但非制造责任。被告方为节约成本,在拿到原告方的设计图纸后,不惜以牺牲产品质量为代价将其制造重任发包给印度方一家不合格的小企业来生产,最终导致成品参数与原告方设计图纸要求的参数存在差距。后经原告方技术人员在实际生产中帮助改造方才运行至今。对此,被告方一直默认其产品质量问题不在于原告所引起,因此,从未在设备运行后的两三年间向原告方主张过质量问题和赔偿责任,现突然将煤箱质量问题来作为其可乘之机以此理由拒付货款实属马后炮行为。

三、托煤板的设计要求原告方已经达到,被告方从未向生产方提出过质量问题也未向设计方提出过设计质量问题。

托煤板设计合同独立于主合同,是被告方因煤箱问题在印方遭遇挫折后才请原告方再帮忙设计补救而签订。为此,原告方因不承担制造任务,仅在合同中约定收取十万元的设计费用,而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制造方支付了69万元的制造费用。在托煤板制造交付后,被告方一直使用至今,从未向原告方提出过设计问题,也从未向制造方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现突然以所谓的印方拒付货款为由要求抵扣其在主合同中所欠原告的款项,且并未拿出任何符合法律规定令人信服的证据,估且不论设备现在仍在正常运行给被告和印方企业带来效益,就狮子大开口让原告赔偿其高达2,619,406.00元,其试图以高过拖欠货款的金额来达到其逃脱合同付款责任的目的,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四、被告方所提交的大部份证据达不到真实、准确、充分、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情况的要求,起不到证明作用,无法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有的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有的与本案无关,难以作为与本案审理相关的客观依据,因此,请合议庭予以考察。我方已经就对方的证据提交了相应的书面质证意见予以充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五、原告方设计的托煤板装置至今一直在使用。其它原告方提供的价值1770万的货品(包括10万元托煤板设计费)未出现问题,被告仅支付1516万,欠付254万长达三年已构成严重违约。

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被告称拖欠货款是为了抵扣原告设计的煤箱和托煤板给其造成的损失,然而,托煤板至今仍在正常运行,仍然在给被告方及印度方带来经济效益。原告制造和提供给被告的机械设备并不包括托煤板和煤箱,被告应当支付的1770万货款除10万元是托煤板设计费用以外其它全部是没有问题的产品货款。现被告方长期拖欠其已经正常使用的设备款项高达250万元却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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