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如皋市华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8)大法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查明,2005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编号为印05202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浸轧定形联合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141万元人民币,质保期为一年,交货地点在邵阳市,预付合同总价的30%后合同生效,付足合同总价的90%后组织发货,余款在安装调试后三个月内付清。另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在2005年10月14日就上述合同中设备的运输问题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用汽车将上述设备运输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6万元。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25日将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好后将给上诉人使用,依合同规定,上诉人应于2006年8月25日前将设备余款付清。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32.9万元(其中:设备款126.9万元,运费6万元),仍欠被上诉人设备余款14.1万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如皋市华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日支付被上诉人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1000元,违约金11000元,共计152000元,由被上诉人于同日向上诉人开具152000元的票据(其中1410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11000元开具收据),本案一次了结。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3700元,二审诉讼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一、二审共计5550元,由上诉人如皋市华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承担4550元,被上诉人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因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垫付,故上诉人另行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诉讼费2700元。
三、如上诉人未按本调解书第一、二条履行,双方则按一审法院(2008)大法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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