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保存证据。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裁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产权不明确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上述三起案件之所以需要办理证据保全,是因为要么被拆迁人不能直接参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是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如房屋所有人管理的房屋)签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决定争议不愿搬迁(第十七条规定);或者被拆迁人不明确(第二十九条规定)。这三种情况都可能导致以后的纠纷,进入复议或诉讼程序。为了方便被拆迁人、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有案可查,证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在拆迁时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非常必要的办理与被拆迁房屋有关事项的证据保全。
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三种情况下,只能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但向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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