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肖像权和隐私权怎么维护
时间:2023-07-31 17:13:01 36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未成年肖像权隐私权的维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应停止对未成年隐私权、肖像权的侵害、积极消除恶劣影响、对未成年赔礼道歉、赔偿未成年的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

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1]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2]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价值的认识而产生。

与英美法系国家极度重视个人隐私不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长期缺乏隐私权的概念。直到20世纪60年代,随着民权运动的兴起、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和通讯传播信息的发达,隐私权才开始取得宪法和私法上的地位,受到比较完善的立法保护。法国、德国等国家先后制定了法律和单行法规,或以判例的形式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即使在一些尚未承认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民事权利的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公民的隐私也在名誉权或者其他相关民事权利的名义下得到不同程度的间接保护。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隐私权的客体内容不断扩展。在现代信息社会中,传统隐私权不断向网络领域延伸,并增加了新的实体内容。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者往往对公民的个人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应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侵犯了消费者对于其个人隐私所享有的隐瞒、支配、维护以及利用权,[3]种种违法现象亟待法律予以规范。

网络经济活动中的隐私权有其不同于一般隐私权的特点。日常生活中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一般出于行为人个人的主观恶意,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主要体现在精神方面,表现为主观精神痛苦,一般不涉及财产内容。由于精神痛苦是一种主观感受,难以明确界定,给隐私权立法保护带来一定困难。但在网络经济活动中,隐私内容具有经济价值,经营者侵权的动因一般都是从营利目的出发。对于消费者而言,隐私权受侵害的后果除了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例如由于消费者没有机会再接触其个人资料进行必要的更正修改,使得消费者的个人真实形象可能受到侵害。但最主要的还是导致消费者财产上的损失或不得益,例如给用户的手机发送垃圾短信造成消费者额外的支出;将用户的个人信息例如身份证号码、信用卡账号透露给第三人更可能导致消费者的巨额损失。另外,隐私权客体的范围扩大,包括了传统经济活动下不属于隐私的内容,例如姓名、性别、年龄等,即消费者不想让别人知道的一切个人信息都属于信息时代网络活动中隐私权的内容。

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4]个人数据信息、私人生活安宁、私人活动与私人领域是网络隐私权包含的重要内容,其中尤以个人数据最为重要,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任何个人和单位在收集他人的个人数据之前,必须向资料的拥有者进行及时准确的告知,包括将有哪些资料会被收集、收集到的资料准备派何用场、资料收集人的辨识以及数据资料拥有人的相关权利等等。

(2)数据资料的主体享有是否进行信息披露的决定权,有权阻止任何未经许可的资料收集和使用行为。

(3)资料的收集使用者必须保证所收集的信息准确无误,保证信息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4)数据主体有权要求资料的收集使用者提供有关联系信息,有权浏览自己被收集的信息资料并要求使用者提供副本。

(5)数据主体有权对被收集的个人资料进行必要的更新和修改,并有权以其他方式利用自己的这部分信息资料。

(6)未经数据主体许可,资料收集者不得“擅自通过因特网站上自己或他人的主页,将特定的他人隐私公之于众,或擅自通过向第三人、第四人、众多其他人发送E-mail的方式张扬特定他人的隐私”。[5]

对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涉及如下领域:

(1)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资料的保护。任何对个人资料的非法收集、存储、使用都是对个人资料隐私权的侵犯。

(2)个人生活秩序的保护。网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在网上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

(3)个人私事的保护。任何人包括网络服务商,不得不当窥视、泄漏、干涉他人的私事。

(4)个人领域的保护。国家、网络服务商、黑客等不得对个人的信息系统进行攻击、破坏。但国家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网络进行监视而触及网络使用者的隐私,则依法可免责。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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