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予以减刑者在其实际执行期间内,所受刑罚不得低于以下法定年限:
(1)对于被判定有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的罪犯而言,其实际应服刑期不得短于原判决刑期的二分之一;
(2)而对于被宣告无期徒刑的罪犯来说,其实际应服刑期则不得短于十三年;
(3)此外,对于那些由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其减刑进行了限制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满之后,若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那么其实际应服刑期不得短于二十五年;若依法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那么其实际应服刑期也不得短于二十年。
《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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