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东旭,男,28岁。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08年5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新峰,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东旭、吕新峰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东旭、吕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乔东旭伙同吕新峰在安钢果园新村一家属楼下用乔东旭随身携带的T型钢锥撬锁盗窃被害人杨X放在楼下的紫红色奥斯贝尔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乔东旭逃跑至金豪广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作案工具T型钢锥一套;被告人吕新峰逃跑至肿瘤医院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电动车。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63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东旭、吕新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的陈述;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所作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破案报告、民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东旭、吕新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东旭、吕新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新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东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吕新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乔东旭刑期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吕新峰刑期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瑞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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