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规定实施以来,实践中对于此条文的理解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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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理解认为,本条款中多次修饰整个后半句,即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成并列关系,均要求次数达到多次。
第二种理解认为,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相并列,即只有携带凶器扒窃才是单独的盗窃罪成罪条件。这种说法认为,扒窃本是盗窃罪中的较轻者,将它与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并列,显然不当。另外扒窃一词被顿号分隔后,处于携带凶器的定语范围内,而扒窃又是盗窃行为的一种,因此如果要入罪,也应有条件限制,即扒窃者只有携带凶器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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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这条规定中我们能够看出,刑修(八)对扒窃入刑的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在没有对该司法解释明确废止的情况下,这更增加了实务部门对扒窃入刑认定标准的难度,这都有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进行详细的规定,来统一司法实践中立案和裁判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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