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保全是《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增的保全类型,《仲裁法》没有相关规定,不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己经把旧法表述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作了扩容性预留。
1、国内仲裁程序中申请证据保全的管辖: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属新类型申请,是否受理决定权在法院(仲裁法需作相应修改)。
2、涉外仲裁程序中申请行为保全的管辖:应由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属新类型申请,是否受理决定权在法院(仲裁法需作相应修改)。
3、海事海商纠纷仲裁程序中申请海事强制令的管辖
《海事诉讼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海事强制令,并在第五十一条明确了其是为了避免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责令被请求人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强制措施,这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有关行为保全规定一致。《海事诉讼解释》作出了规定:有关纠纷己经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并向法院提供可以执行海事强制令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据此,海事海商纠纷仲裁程序中涉及申请海事强制令的,亦由海事法院受理。集中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如果被申请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一、银行账户冻结相关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3、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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