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景雄,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麻岗镇,汉族,小学文化,住电白县麻岗镇圩头村。2003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12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景雄犯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9月1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景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邵景雄伙同他人以迟松林的朋友丁志伟的身份,打电话到佛山市文苑酒店416房,约租住该房的迟松林到金湖酒店饮茶,期间,被告人邵景雄趁其同伙以丁志伟的身份打通迟的移动电话并要求其接听之机,骗取了迟价值1634元的波导C58型移动电话机1台;4月11日上午,被告人伙同邵某某(在逃)在金城酒店,以同样手段骗去童健价值3008元的三星T108型移动电话机1台。被告人在逃离现场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迟松林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诈骗去移动电话机的事实。
2、证人文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童健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诈骗去移动电话机的事实。
4、现场巡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将被告人人赃并获的事实。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
6、被告人邵景雄对诈骗童健的移动电话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邵景雄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原判认为,被告人邵景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邵景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邵景雄上诉否认在金湖酒店诈骗迟松林的移动电话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邵景雄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邵景雄上诉所提,经查,被害人迟松林、证人文翔经辨认后均一指证上诉人诈骗了迟松林的移动电话机1台,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景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上诉所提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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