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祥永、范雄文诈骗一案
时间:2023-06-11 09:40:13 46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祥永,男,38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裴文魁,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雄文,男,2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8)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永、范雄文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祥永、范雄文及辩护人裴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需要补充侦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曾祥永、范雄文以高价买进、低价卖出货物的方式,骗取到被害人李××的信任,后二被告人以伪造的进货单与被害人李××进行结帐,后多次诈骗被害人李××人民币十万元左右。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祥永、范雄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祥永及其辩护人均称起诉书指控诈骗数额不属实。

被告人范雄文辩解称对诈骗事实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经被告人曾祥永提议并与被告人范雄文预谋实施诈骗,后由被告人范雄文负责开车,伙同被告人曾祥永以高价从华中食品城购进“乡巴佬”鸡蛋,以低价卖给被害人李××、赵××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黄河食品城“盛华配送中心”的方式,取得二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曾祥永在结帐时趁被害人李瑞甫、赵秋菊不备,将事先模仿被害人签名的“送货单”与被害人李××、赵××手中的“送货单”进行调换,用伪造的“进货单”与被害人进行结帐。被告人曾祥永、范雄文共诈骗被害人李××、赵××现金885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追回赃款6万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从2008年6月份起,有两个福建人向其经营的“盛华副食配送中心”送乡巴佬鸡蛋。二人每次送货后将数量和金额写在“送货单”上,再由其或妻子赵××注明未付款字样并签名,后由对方把送货单上的白联和红联拿走,其留下黄联,每个星期凭送货单结帐。2008年7月份的一天,有一个陌生电话提醒说送鸡蛋的用假送货单与其结帐,其盘货后发现实际进的鸡蛋与其已付货款相差巨大。为了搞清真相,其于8月2日让二人再次送货,其签字后将送货单递给送货人时,看见送货人在极短的时间内,从随身的包内又拿出一本送货单予以调换。在他们走后,其拿出被换掉的送货单,发现未付款的黄联比原先的多了好几张,且模仿其和赵××的签名。被害人赵××对二被告人使用模仿签名的送货单实施诈骗的事实予以陈述,且与被害人李××陈述相互印证。

2.经被害人李××、赵××辨认,被告人曾祥永、范雄文即为实施诈骗的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予以证实。

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二被告人实施诈骗时使用的总计金额为88560元的13张送货单。经鉴定,扣押的13张送货单中收货人处署名字迹均不是“李××、赵××”书写,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模仿被害人签名诈骗钱财的事实。

4.被告人曾祥永在侦查机关供述2008年6月份其和范雄文以高价从华中食品城购进“乡巴佬”鸡蛋,后以先送货后付款的方式向赵××和李××的“盛华配送中心”送货,每次送货后由赵××或李××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在结帐时,其趁二人不注意,使用事先模仿赵××和李××的签名的送货单与原先的送货单进行调换,后拿假的送货单结帐。其供述同时证明诈骗由其提议,范雄文负责开车和卸货,其负责调换送货单,诈骗后二人共同分赃。被告人范雄文在侦查阶段对其伙同被告人曾祥永诈骗“盛华配送中心”钱财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曾祥永供述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永、范雄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祥永、范雄文犯诈骗罪,提请予以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诈骗数额的指控,经查,二被告人结帐时使用的伪造的13张送货单,总计价值88560元,该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对其犯罪数额予以供述,故诈骗数额应按88560元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曾祥永及辩护人对诈骗数额提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诈骗被害人8856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司法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雄文提出的对诈骗事实不知情的辩解理由,经查,经被告人曾祥永提议,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范雄文负责开车、进货及卸货,被告人曾祥永模仿被害人签名结帐实施诈骗,后共同分赃的事实,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范雄文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祥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雄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祥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范雄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六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赵秋菊、李瑞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王松洋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真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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