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劳社厅字〔2005〕123号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能否补缴失业保险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新纳入《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参保范围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凡要求补缴失业保险费的,应当自2004年1月1日《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之日起进行补缴。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按省厅《关于贯彻〈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意见的通知》(浙劳社就〔2000〕218号)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相应参保时间进行补缴。
二、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得再为该失业人员补缴。
三、因用人单位补缴时间不足,或者少保、漏保等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该失业人员失业时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和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金。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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