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的撤销权行使有无期限限制
时间:2023-03-05 11:02:16 49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对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来说,如果破产企业存在无偿或者超低价转让财产等财产转移行为,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增加自己债务负担的行为,或者提前清偿或者放弃债权等减弱自己清偿能力的行为,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之诉,但应当注意法定的期限,避免超过期限而无法得到支持的状况出现。

需注意的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期间为六个月,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是1年。可见,破产法的撤销权行使有期限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32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一、哪些破产财产应予以追回

下列破产财产应予以追回:

1、破产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的有关财产。

2、破产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有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且该清偿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有关财产。

3、破产人存在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行为的有关财产。

4、破产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5、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因故破产终结后才发现财产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行使的财产权和属于破产财产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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