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修公司员工肖某上班期间私自驾驶公司的保养车辆外出,结果发生事故受伤,被法院一审认定不符合工伤条件。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肖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肖某系某汽车服务公司员工,2008年6月1日,某单位的小型越野车到该汽车服务公司进行换机油、三滤常规保养。当日10时30分许,肖某未经公司允许,也未在试车登记表上登记,私自驾驶保养车辆外出,途中与一辆大型货车相撞,造成肖某受伤。事后,肖某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由,向劳动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劳动保障局认为肖某未经用人单位允许,擅自驾驶保养车辆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肖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肖某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肖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请求撤销劳动保障局所作《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一审判决。
经审理,二中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他负有对常规保养车辆进行测试的工作职责,也不能证明他驾驶车辆系经用人单位的同意,故肖某所受伤害不符合法定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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