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保护我们未成年最基本的人权是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其中,生存权是指作为独立的有尊严的人类成员在社会中生活和存在的权利,它是未成年人最基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自诉制度在程序上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项刑事诉讼制度都会有一套来保证其实施的特定程序。程序的设计往往会直接影响到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权利的行使与保护。自诉制度也具有自己特定的程序,并且其程序设计中充分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理念。如: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自诉人提起自诉应当递交起诉状,但是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的,又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一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我国这种人口众多,且个人文化程度存在巨大差异的现状下,自诉制度规定可以口头起诉程序是符合社会需求的,也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人权的要求。自诉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再一次提起自诉的程序设计,在有效防止滥诉的情况下,也为被害人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再一次提起自诉提供了程序上的保证。自诉程序还规定了自诉案件在审理上具有可分性。充分体现了自诉制度对被害人对哪些被告人行使自诉权,以及是否行使自诉权的自由选择的尊重。自诉制度中对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性规定,并且因为简易程序有其自身简便、快速的特点,使上述案件能够得到快速的处理,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及时保护。这种程序的规定无疑会在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中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及终止是由刑事追诉机关决定的。被害人没有权利来决定诉讼程序的进程。然而在刑事自诉程序中,作为原告的被害人不但可以决定诉讼程序的开始,还可以通过撤诉来终止诉讼程序(这当然也是由自诉案件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体现了被害人的意志和愿望,也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和尊重。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撤回起诉。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自诉案件的原告也可以通过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方式来行使自己撤诉的权利。这样的制度安排对于自诉被害人来说,不仅体现了对其诉讼权利的尊重,同时也可以防止自诉人受到不正常的外界干扰而无法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情形,充分地保护和尊重了其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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