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挪用公款案件需要以人立案时,所收集的证据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
2、案件属本院立案管辖或者上级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
3、有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的证据。具体而言,应当符合以下四种情形之一:
(1)行为人承认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并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
(2)公款使用人承认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并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
(3)知情人明确指证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并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
(4)没有行为人、公款使用人承认或者知情人明确指证的直接证据,但综合判断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相关人员证言等证据,可以认为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的。
4、挪用公款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
5、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挪用公款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并且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当挪用公款案件需要以事立案时,所收集的证据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1、发案单位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2、案件属本院立案管辖或者上级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
3、有证明公款已被挪用的证据。具体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证据证明公款无正当理由被改变用途或用途不明;
(2)存在被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归个人使用的可能;
(3)作案人员尚未确定。
4、无正当理由被改变用途或用途不明的公款在数额、使用期限方面达到立案条件。
5、有以事立案的必要性。应当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
(1)必须通过侦查措施取证的;
(2)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
(3)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的。
一、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1、侵犯的具体客体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侵犯的对象主要是一般的公款,也包括其他的公物及特定款物;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是国家财经管理中七种特定款物的专用制度,侵犯的对象限于特定款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挪用公款罪表现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把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事项,并且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掌握国家救灾、救济等款物的财会人员或有权调拨特定款物的人员,即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方面不同。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为了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则是为了单位另行使用。
二、挪用公款罪未遂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作为结果犯,同样存在未遂问题。
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未遂问题,包括两种情形:
(1)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虽其已着手实施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但尚未能将公款挪出。对此,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2)行为人已将公款挪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使用。这种挪而未用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害公款的所有权,因此,应比照挪用公款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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