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符合以下全部条件,方可申请: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4)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购房合同、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及租赁合同等。
二、办理材料
原件备查,复印件盖章
原件备查,复印件盖章
原件备查,复印件盖章
原件备查,复印件盖章
原件备查,复印件盖章
原件备查,复印件盖章
原件
原件备查,复印件盖章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无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
预约无
申请人到惠来县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股提交申请书料
2)申请接收
a)申请人在惠来县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股提出申请,接收受理人员当场即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进行接收。
3)登记
a)申请人在惠来县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股的申请的,接收受理人员当场即时在受理系统对申请人、申请材料名称、申请时间、申请接收机关、申请接收人员等信息予以登记。
5)申请回执
a)申请人在惠来县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股提出申请的,提交申请即由接收受理人员出局申请回执,申请人可通过此回执查询办理进度。
6)收件凭证。无。
2.受理
1)受理审核
a)申请人在惠来县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股的申请的,接收受理人员当场即时在受理系统对申请人、申请材料名称、申请时间、申请接收机关、申请接收人员等信息予以登记,材料核对无误后才是正式受理。
b)申请人在惠来县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股提出申请的,接收受理人员当场对纸质材料进行受理审核,提出受理意见。
c)接收受理人员受理审核内容为: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资格;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规范、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否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是否停止办理。符合申请资格、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等符合受理要求的,在受理回执填写“该申请符合受理要求,予以预受理。”的意见;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格式不规范,或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或停止办理的,在受理回执填写“该申请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预受理”的意见。
2)补正材料
a)受理后,发现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载明材料补正要求。
b)需要补正材料的,本次申请即终止。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受理决定
a)申请人在惠来县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股提出申请的,经审核符合受理要求的,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退回申请材料,2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可通过自取或邮寄方式送达。
4)审查方式确定。无
特殊环节
无
四、办理地点
惠来县惠城镇东河北路十幢
五、办理时限
10(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惠来县房产管理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1994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地产的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2007年)
第六十一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1994年)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应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2007年)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
第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1994年)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1994年)
第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权转移的日期。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
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1994年)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1994年)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1994年)
第九条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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