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的区别
时间:2023-06-11 16:21:42 37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黑社会组织犯罪所具有的上述两个控制的本质特征,使得它们与恶势力相区分。

1.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的区别相比较而言,恶势力是一个跨度很大,涵义很广的政治概念而非法律概念。恶势力通常是一般的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团伙,其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恶势力的成员不能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不能在刑法上做出评价。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恶势力的成员可能是一般的共同犯罪,也可能是犯罪集团。如果不符合刑法第26条规定的犯罪集团的特征,恶势力只属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如果符合刑法第26条规定的犯罪集团的特征,恶势力则属于犯罪集团。因此,笔者认为,恶势力的概念包括了一般的违法团伙、一般的共同犯罪及一般的犯罪集团,但不能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黑社会组织犯罪。也就是说,即使是构成了犯罪集团的恶势力,都不具有两个控制的本质特征。因而,是否具有两个控制的本质特征,是我们区分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的重要标志。

2.政治渗透性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应有特征?在我国刑法学界与犯罪学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还具有政治渗透性(或者称之为保护伞)的特征。所谓政治渗透性,按照刑法界的一种解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向国家机关渗透,收买、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或者直接向国家机关安插成员,即从国家机关内部寻找工作人员作靠山,建立保护伞。对于这个问题,最高司法机关与最高立法机关曾先后制定出台了两个不同内容的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第1条规定了政治渗透性是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条件之一,即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政治渗透性规定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一个构成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能证明有国家工作人员介入在背后为某个犯罪组织提供非法保护,便不能认定该犯罪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有学者及实务机关存在着不同意见。如有司法官员提出:由于寻求保护伞本身也是一个过程,如果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正在形成之中,我们决不能仅以其保护伞尚未形成为由来否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在该立法解释中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第4个特征是这样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将政治渗透性由司法解释中的必备要件变更为选择要件。从而放宽了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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