择一债务,简言之,即可以根据约定在数个给付标的之间进行选择的债。
在债务关系建立初始阶段,存在数种符合条件的标的,拥有选择权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拣选其中的一项作为其给付的债务。
举例说明,若双方作出明确约定,债务人可以采用支付现金或贡献劳务的形式来履行债务责任;
又如在商品领域,实行普遍认可的三包政策,当卖方销售的商品品质未能达到标准,买卖双方即产生了选择之债,此时应由买方进行抉择,或是选择修复商品,或是申请更换,亦或者退货退款。
在此过程中,双方均需尊重彼此的选择并不折不扣地执行对应的行动。
无论选择何种产物体,行为,特殊物品还是普通物品作为标的,以及对于债务履行期限、时间场所、标的物的数量等要素,均可体现在择一债务之中。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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