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五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立法目的
要求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必须为投标人提交投标书留有最低限度的时间,确保投标人及时对其采购意向作出响应,避免因时间过短或者过长而组采购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投标截止日期是指将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时间,国际上一般称为等标期。规定合理的投标截止日期是非常必要的。
第一,是体现公开、公正和公平的需要。根据国际通行做法,采购人应当最大限度地促进供应商参与并鼓励竞争。规定投标截止日期,目的是使所有潜在的投标人能够尽可能地获得采购信息,同时,也给投标人较为充足的时间做投标前的准备工作,包括编制投标文件。招标是在一个较大范围内进行的,供应商又比较分散,获取招标信息有一个时间过程。投标截止日期不足,容易造成信息披露不充分,组外地供应商作出标反应的时间太短,不利于供应商客观、合理地制作投标文件,影响招标质量,而且还容易带有歧视倾向,客观上造成机会的不均等和不公平。
第二,是东路采购人需求,提高采购效率的需要。采购人为满足职能需要而进行政府采购,如果投标截止日期过长,或者说将等待时间设置过长,就会拖延采购周期,影响采购人的采购需求。所以,投标截止日期一般要考虑供应商的准备要求,也要考虑采购人加快工作进程的需要,二者要有效地结合。
第三,是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结果。关于投标截止日期对于公开招标的重要性,国际上有关国际组织政府采购规则和各国法律大多对此都有规定。就一般情况规定是,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投标截止日期不少于40天,紧急情况可以缩短到不少于10天。欧盟《政府采购指令》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为36-52天,紧急情况可缩短到15天。还有,投标截止日期与政府采购市场是否开放有关。如果政府采购市场已经对外开放,期限就应规定得长一些,因为采购信息传递给外国供应商需要时间。
从我国情况看,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的截止日期不少于20天,如果不考虑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尚未对外开放,我国投标截止日期与国际通行规定相比,时间偏长。客观上讲,我国的招标投标法主要是偏重工程采购的规范,在我国这样一个大国和工程本身的技术要求看,投标截止日期为20天,有其合理性。但对于货物和服务采购来说,就显得太长,很不合理。与工程采购相比,货物有服务采购项目都比较简单,供应商完成投标文件工作量不大,所需的时间也不是太长。在实际工作中,一些采购单位尽量回避公开招标,主要原因就是投标时间太长,难以满足或者影响了采购人的采购之需。即使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不遵守20天投标截止日期规定的现象也非常普遍。正是由于现行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太长,增加了推行公开招标的难度,也影响了政府采购制度的声誉。
根据本法立法的初衷是希望通过政府采购法缩短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投标截止日期。但在起草期间存在较大分歧,焦点是如何与招标投标法衔接。因意见难以统一,所以本法规定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的投标截止日期,仍然维持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非常明确,即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采取招标方式采购的(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其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二十日,否则属违反法律规定。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法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没有反映出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的特点,也没有像国际惯例那样作出必要的弹性规定,在执行中会遇到一定的难度。但在执行中应把握以下几点:
1.在国务院未作出另行规定之前,要严格按照本法规定执行。
这就要求政府采购各有关方面要事先做好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工作,增强采购的计划性,提前做好采购准备工作,避免出现因工作计划不周或人为拖延时间而造成不必要的紧急采购。
2.投标截止日期具有强制性,不得随意调整。
除特殊情况或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调整投标截止日期。采购人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擅自缩短投标截止日期,要依法予以处理。
3.要研究并给予政府采购投标截止日期必要的灵活性。
财政部在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或规章时,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在政府采购实施细则中,应当根据国际惯例,允许在特殊情形下,适当缩短投标截止日期,但要限定最短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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