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东大会决议不一定无效是什么意思?
1。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其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无效。因此,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否定,仅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内容无效。决议所依据的程序、动机和目的不应被视为确定其有效性时应加以审查的要素。这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仅指效力和强制性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一般性、规范性规定和公司章程内容的决议不应视为无效。
本案结合涉案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320万元,不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不违法;因为杨×梅,王荣、张武均为**公司股东,相互转让股权不侵犯顾承曼的优先购买权,也不违反法律;选举和更换董事,变更经营期限、修改公司章程,均为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认定为无效的法定条件。2。伪造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在审判实践中,大量伪造签名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在股东不出席会议时形成的,通常认为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法》的目的是保证符合条件的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审议和准备出席股东大会,以保证股东能够充分行使表决权。同时,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当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时,股东应当对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作出明确规定,即:,股东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大会应当受到处分,当事人可以:,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关于可撤销决议部分规定的60天的起点是“自决议之日起”,60天是一个固定的法律期限。与诉讼时效不同的是,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不需要考虑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订)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和时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超过《公司法》规定的限度,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当股东发现伪造签名的股东大会决议存在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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