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工程索赔中怎样保留证据
原告于1991年2月4日与北京某宾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原告承建新建宾馆,建筑面积36015平方米,1991年2月15号开工,2003年2月15日竣工.承包总价为2227.4万美元,其中5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给付.工程于2003年8月15日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拖欠工程款162.28万美元以及工程签证款5.9万美元、106万人民币,合计168.18万美元、106万人民币。此外还有应签证而未签证确认的索赔款折合人民币1000多万人民币。原告催讨这笔巨额拖欠款先后华了两年半的时间,无数次发函、派人上门摧讨,先后找过中国**总公司、北京市清欠办公室、北京市建委、国家建设部等各级上级和政府主管部门,均无效果。后向法院起诉,由于资料保存完整获得了成功索赔。
律师回答:
每周例会纪要真实的再现了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这可以成为重要证据来源。此外,还应详细保存整个施工过程中收受建设单位分批提供的所有施工图纸和设计修改图纸的原始记录及工程洽商记录、双方来往的全部公函、文件、专题会议纪要等书面资料。在本案中,因为有完整的原始资料,原告的资料整理人员根据律师的要求,将每一项索赔项目分初步设计图纸、施工图或设计变更的图纸、建设单位的书面指令、洽商记录和信函文件或每周例会纪要的记录、增加费用或支出的原始合同、单位以及实物照片等五至六个书面证据,来证明索赔的成立。这样就获得了索赔成功。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有关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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