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某与经营家电的个体户钱某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古某一直给钱某供货。2006年2月至10月间,古某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先后4次向钱某借款合计63000元,由古某出具借条,共有4张借条,其中两张金额总计35000元的借条为古某亲笔签名,另外两张价款总计28000元的借条由古某的弟弟小古在落款处以古某的名义代签。2007年1月,钱某多次与古某交涉还款之事,古某表示2份由自己亲笔签名的借条可以还钱,但对于其弟以其名义代签的另外两张借条他不能承担还款义务。二人因此发生争议,钱某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古某、小古兄弟二人立即偿还63000元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本案中,借款63000元究竟是应当由古某承担偿还责任,还是应当由小古承担偿还责任,关键在于小古在借款总计28000元的2张借条上代哥哥古某签字的行为是古某授权或者同意的还是小古的个人行为。
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小古承认自己在借款总计28000元的2张借条上代哥哥古某签字,原因是哥哥古某口头通知他,让其代签,但是小古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他的上述主张,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爭诉讼法》第64条第l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的规定,小古应当承担偿还28000元借款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四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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