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中外征地补偿标准的比较,不难看出我国的征地补偿标准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与我国正在建立和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具有明显的不适应性和滞后性。与国外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相比,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存在以下缺陷:
1。土地补偿标准较低,土地征收是强制性的,但其实质仍然是一种购买行为,即获取土地资本收益的过程。也就是说,土地所有人失去的只是决定是否出售土地的权利,土地的价格仍应通过市场的公平交易来决定。但从《土地管理法》的各项规定可以看出,征地补偿标准是政府单方面制定的。政府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没有把征地作为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不仅没有考虑土地所有人损失土地的间接损失,但直接损失的补偿标准也仅以耕地为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虽然增加了补偿倍数,但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并未消除,补偿金额明显偏低。影响地价变化的因素很多,如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积、土地区位、环境质量等经济因素都会导致地价的差异。即使是同一块土地,不同的投资水平也会导致产出的差异,这是现行《土地管理法》依据的耕地年产值补偿标准不能反映这些因素造成的地价差异。地价评估应遵循一个重要原则——最有效利用原则,即土地评估应以估价对象的最有效利用为基础。被征收土地最有效的利用方式显然是作为建设用地。如果评估土地价格,必须以土地的实际最佳利用为基础。在这个时候,土地的价值远远超过了它现在的价值。因此,理论上,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市场价格取得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被征收农民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取得补偿。在国外,也按照这一原则给予农民补偿。但现实中,在我国,用地单位按照现行征地补偿标准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远低于政府的补偿,很大一部分征地成本是交给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金。显然,用地单位征用土地的过程,变成了地方政府通过降低地价、侵害人民群众利益,获取土地资本增值收益的过程。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几点建议。征地是一种典型的公共权力行为,征地补偿是对失地农民的财产补偿。从理论上讲,补偿的标准和范围应该以失地农民的损失为基础,而不是以征地者的收入为基础。同时,要综合考虑土地对失地农民的特殊价值和失地农民的间接损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利益相关者对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或成本的期望取决于使用者对土地市场价格的认知,合理、公平的补偿应是“买方愿意支付、卖方愿意接受的合理市场价值或价格”在买方或卖方看来。这些特点在国外的征地补偿中都有所体现。但是,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没有遵循公平市场价格原则,带有计划经济色彩,导致土地补偿标准偏低。无论补偿标准过低还是补偿方式不当,表面上看,损失的是农民利益,从更深层次看,损失的是政府利益。届时,政府将不得不再次为其低薪酬买单。现实中,补偿方式有几种:一种是现金补偿;另一种是留下一部分耕地或建门面房;第三种是土地作价入股。一次用现金补偿农民是不合适的,因为如果补偿给农民,一些农民可能会在短时间内花光钱;如果把钱留在村组,一方面村组干部可能腐败,特别是目前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二是,村组将用这笔钱收购企业,发展经济。由于企业自身存在巨大的经营风险,届时可能会失去一切。如果有钱买保险,从保险费的特殊性来看,农民现在拿不到钱,就存在生存问题。统筹考虑将“一次性补偿”作为“永久利益”,而将部分农用地留下或建门面房、土地作价入股两种方式,只考虑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才能大力推进。为了避免农民的短视行为而轻易转让房屋或股权,可以对转让权进行限制,即除非死亡事项需要转让,其他情况下的转让将不办理房屋转让登记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考虑到土地在级差租金上的差异,每个城市可以根据城市的实际情况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在综合测算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基础上,考虑到新旧政策平稳过渡,分别确定城市、郊区、郊区土地综合补偿费等,南京市首先取消了城区每亩1.8万元、郊区每亩1.6万元的传统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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