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1岁的小琴入学时,按学校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3000元保险金后,小琴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要求学校赔偿9800元。但学校认为应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的3000元,只同意支付6800元,理由是小琴的实际损失只有6800元,其只能按实际损失赔偿。
学校的观点是错误的,其必须赔偿小琴的全部损失,而不能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意外伤害保险》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可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即是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和第三人赔偿,保险公司和第三人不能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经从一方获得赔偿,而减轻自己的责任、减少自己应当支出的费用。就本案而言:
首先,小琴能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根据是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医疗。而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将可能遭受的约定损害分散于社会,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学校的责任。更何况在该保险合同中,只有保险公司和小琴属于当事人,而学校并非当事人,这就决定了学校不能依据保险合同享有权利,也不必承担来自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义务。
再次,学校具有确保学生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而小琴在正常上课的环境下,突然出现了凳子散架事件,表明学校平时对桌凳管理、检查、维修工作没有到位,至少没有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可能出现的危害虽不存在故意,但属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即存在过失。对此,《保险公司理赔。
再次,从上述分析可知,保险公司依约理赔,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学校对小琴给予赔偿,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两种责任各不相同,自然不能混淆,学校也就不能因保险公司的理赔而减轻自身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原理,鉴于生命健康的无价性,决定了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失,不能等同于单纯财产损失,只按照实际损失来赔偿。即学校不能抵扣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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