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使更多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平等享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地方财力和办案量合理安排经费。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安排或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的律师,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特殊案件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全文824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