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03-7号司法解释)于2003年6月1日施行。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我们在学习与讨论中认为:该条后半句的规定是明白而确定的,在审理案件中易于具体操作,但前半句的规定则不十分明确,可以有多种不同的理解,各说不一。到底哪一种理解正确地反映该司法解释起草与制定的本意,目前尚无定论。为正确理解与适用该项规定,现作简要探析如下。
一、对适当减少的多种理解
其不同的理解,可大体概括为六种,现用下表简示,并举实例说明:
适当减少的含义(假定:a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b为实际损失金额)实例(假如:约定的违约金数额a为3万元,实际损失金额b为1万元)
1适当减少至定数b+0.3b即:减少为13000元的违约金
2适当减少至定数b+0.3(a-b)即:减少为16000元的违约金
3在b与1.3b之间适当确定即:在10000~13000之间适当确定
4在[b+0.3(a-b)]与a之间适当确定即:在16000~30000之间适当确定
5在1.3b与a之间适当确定即:在13000~30000之间适当确定
6在b与[b+0.3(a-b)]之间适当确定即:在10000~16000之间适当确定
二、笔者认为前述的第六种理解是正确的
这就是说:应在实际损失金额与实际损失金额加上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金额的30%之间,根据不同个案的案情来适当确定,予以减少。
其理由有以下四点:
1、从2003-7号司法解释的表述来看,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是比较准确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就应是(a-b)的30%即0.3(a-b)为标准;适当减少,应是在同实际损失之间。因为,减少的最低数额,一般来说应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2、以个案情况错综复杂与公平合理原则来看,第二种理解并非适当。因为在实际审理中,影响违约的因素很多,责任的划分也比较复杂,简单地确定一个固定数额,往往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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