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许多学者对刑法第385条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要件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建议今后修改刑法条文时将其从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要件中排除出去,其主要理由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就会使那些收受型受贿赂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者逍遥法外,不利于惩治腐败犯罪;同时也增加了认定收受型受贿罪的难度。
笔者认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也有不容忽视的正面意义,并且仔细权衡利弊,可以说在现实条件下是利大于弊。
第一,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有其历史原因。从立法发展的过程可以看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是先由司法机关提出来的,是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果,反映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第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能包容的。从国外的立法来看,日本、韩国等国的刑法规定,公务员只要是利用职务收受贿赂就构成收受型受贿罪,如果更进一步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或不实施适当的行为,则构成加重收受型受贿罪,应处比普通收受型受贿罪更重的刑罚。为他人谋取利益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者有紧密联系,有时甚至很难区分,但在许多情况下,两者是分离的,有明显的时间先后顺序,并且可能有较长的时间间隔。
第三,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具有限制收受型受贿罪处罚范围的功能。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是社会的一员,也有亲戚朋友和礼尚往来,如果不把接受正当的馈赠与收受型受贿罪区别开来,那就会扩大打击面,无法稳定公务员队伍;加上我国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和收受礼物申报的制度也不健全,也不能像西方国家那样把收受礼物超过一定数额而未申报的,一律以收受型受贿论处。
第四,从预防收受型受贿犯罪的角度而论,对行贿和收受型受贿的双方都给予处罚,降低行贿率,就等于从源头上扼制住了收受型受贿案件的发生。笔者认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就会使那些收受了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敢为对方谋取利益,主动行贿者如果达不到行贿的目的,就等于是花钱买了教训,今后也就可能不再做这种投资。由此而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对预防收受型受贿犯罪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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