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介绍了美国新起草的31cfrpart800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审查对象”和“控制标准”。结合我国的相关规定,对二者进行分析,指出我国现行规定的不足,并建议我国借鉴美国最新科学完善的法律制度,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进行控制。近年来,随着全球产业结构的转移,全球范围内国内外资本并购活动日益增多,外资并购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引发了争论。但是,根据中国的相关规定,已经建立了审批和监督制度,包括国家发改委批准外商投资项目、商务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合同备案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上市公司股权变更的监督,如:《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并购规定》)(2006年)、《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规定》(2001年)、《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07年)、《外商投资引导规定》(2002年),我国上述规定的主要特点是:一是除《反垄断法》外,其他规定的效力较低,仅限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涉及的部门复杂多样,第二,内容缺乏以国家安全为核心的外商投资特别管制,不能达到维护国家产业安全的目的。例如,只有《并购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有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的因素的,或者造成国内驰名商标、老字号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向商务部报告,《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明确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率的”列为禁止外商投资项目,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安全审查的目的,但缺乏具体的审查标准和科学的审查程序
可见,我国法律制度严重缺失,已开始影响现实生活中重点敏感产业的产业安全保护。因此,本文将主要探讨实质审查的关键“审查对象”和“控制权”,介绍和比较中美两国的规定,以期在完善和细化程序规定的同时,对我国立法起到借鉴作用,在美国,该制度最突出的实质性要求是“控制”的定义,这一定义在实践中具有高度的可操作性和详细性
全文833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