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周某从他人处购买一包毒品后,将该毒品藏匿于本市白丽路701弄34号401室家中。2011年1月,被告人周某在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查获了上述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10.0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肸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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