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情况的,一般不予重新鉴定。
伤残鉴定
伤残鉴定是指伤残程度鉴定。伤残鉴定的范围包括交通事故伤残、工伤事故伤残、意外伤害伤残、打架斗殴伤残。一般由司法部门比如交警队、派出所、法院、委托伤残鉴定机构做相应的鉴定。
评定总则
3.1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评定人条件:
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3.4.1评定人权利
a、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评定人义务
a、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回答事故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d、保守案件秘密;
e、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5评定书
3.5.1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5.2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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